2019-07-22 03:40:31
对于考试类图书、试题的著作权保护
既不能将公有领域
或他人独创性部分纳入保护范围
同时也不能忽视图书作者、试题作者本身
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天一出书网就与考试相关的
图书、试题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1.真题、讲义、专项等考试类图书的著作权保护
目前图书出版市场上存在大量的考试类图书,根据其具体功能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真题类、讲义类和专项类。
真题类主要是指将往年考试真题进行汇编并配以讲解和分析,对于此类图书,其引用的真题部分的著作权自然不属于该图书的作者,但若该真题的编排体现了作者一定的逻辑思维特点,那么该作品则可以构成汇编作品。真题类图书中还有部分采用模拟题的形式,即作者根据真题的特点自行编写题目或者基于现有材料进行编写,对于此种情况,体现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以及图书中作者独创性的文字或图片等亦受著作权法保护。
讲义类图书主要是针对考点进行的讲解,其往往体现了作者对考点的理解,虽然考点本身往往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作者对考点的分析和挖掘、对知识点的梳理等,也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专项类则根据考试类型的不同而不同,例如法律类图书对于法条的梳理与归纳,语言类图书对于词汇释义的编排。此类图书中的法律条文、词汇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同作者对此类专项内容的编排往往各具特点,例如,有的图书编排的重点是便于读者记忆,甚至会融入有作者特点的记忆方法,而有的图书编排则是侧重全面性,尽可能将相关内容呈现在同一部分。由此可见,不同的编排方式对图书整体呈现的效果影响较大,而这也正是其独创性的体现,故对于此类图书中具备独创性的部分亦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此,对于考试类图书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区分其中的不同要素,既不能将公有领域或他人独创性部分揽入图书作者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能忽视图书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摘自:《考试类图书中独创性部分亦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唐蕾,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
2.试卷的版权归属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这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最大量、最普遍的现象。作为自然人,其作者资格的取得有两个条件:
第一,有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是导致作品产生的直接行为,任何为创作行为的实施所提供的辅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如为他人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组织工作及为完成创作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等。
第二,有作品的出现。版权仅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只有作品的出现,才可以为他人感知,才可以复制,版权法对创作行为的保护正体现在它对创作行为结果的保护上,即对创作出的作品提供保护。试卷最终也是由自然人创作出来的,该自然人为作者,从理论上讲,自然人为试卷的版权所有者是很自然的,但作品的作者与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种种原因,作者在很多情况下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并不享有版权。尽管自然人可以成为试卷的版权所有者,自然人出于某种需要自行创作的试卷由个人享有版权,如自然人创作试卷作为复习资料、模拟试题等,但在实践中由个人对试卷享有完整版权的情形并不多见,这主要是由试卷作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历来试卷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选拔和考核人才,一般来说,只有机关、单位和组织才有选拔和考核的权限,这些法人或非法人才真正需要试卷,靠试卷来实现特定的目的,它们是试卷创作的积极推动者。相反,自然人缺乏创作试卷的动力,自己创作一份试卷并享有版权的意愿不强,
因此,自然人参与试卷的创作主要是源于为完成单位的任务或受他人的委托,最后创作的试卷的版权也往往不由自然人单独所有。现实中,创作试卷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对于试卷的版权归属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摘自杨爱葵、叶云兰:《论试卷的版权归属》,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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